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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录像是否属于病历资料”?
来源: | 作者:law-100 | 发布时间: 2021-09-19 | 1049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卫生法律事务中,经常有人询问:手术录像属于不属于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中包括手术录像吗?

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不久前收到有关方面咨询的“手术录像是否属于病历资料”的问题清单,特组织相关专家及全体委员就清单提到的问题进行热烈讨论,现将专家意见归纳如下:

   

一、什么是病历?什么是病历资料?手术录像与二者是什么关系?

(一)关于手术录像是否属于病历的观点,讨论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手术录像不属于病历资料

理由:

1.《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是2010年颁布,由于当时的手术记录、手术录像以及介入技术等尚不成熟,根据2010年的医疗技术水平,可以理解规范中提到“影像”资料是指医学影像检查的照片或者片子等,并不包含手术录像、介入操作的电子录像、视频等内容。

2.2017年4月1日颁布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为患者提供医学影像检查图像、手术录像、介入操作录像等电子资料复制服务。”,规定中提到的是电子资料而不是电子病历,可见电子病历与电子资料这两者之间是有差别的。

3.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病历的书写要有一定的标准模板、格

式等,同时还应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如果要确定将手术录像作为病历的一部分,必须按照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医院等级、技术水平等制定相应标准,但目前手术录像尚属于新技术,国家对此尚没有制定标准或规范。

4.手术录像属于新技术发展,例如介入操作手术,可以直接录下来,但它与

医院建立的电子病历系统是两个不同的系统,两个系统并不能融合。另外,手术录像分为手术室录像和手术操作录像两种,手术室录像只是记录了医务人员在手术室的活动情况,与手术本身没有关联。手术操作录像最开始的目的是为了教学和科研使用,属于医师的知识产权应当予以保护,并不是作为病历资料的记录,且目前手术录像并不是每家医院均在使用,很多医院并没有相应的设备。

如果要将手术录像纳入病历范畴,需要为医院配备录像设备、保管人员及场所等,无疑增加了医院的管理成本。

5.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的整个诊疗过程,并不都属于病历的范畴,其中还包

含了医务人员的技术操作、隐私以及医务人员的肖像权等,这些都需要予以保护,所以不能将诊疗活动都做为病历进行管理。目前对于病历保存期限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14年1月1日实施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保存时间进行规定“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目前手术录像的保存时间有限,无法达到病历保存的30年要求,且也没有响应的保管规范。

综上所述,手术录像不属于病历,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由于手术录像中可能包含的医务人员的技术操作、隐私以及医务人员的肖像权等信息,如果作为病历提供给患者,无疑是侵犯了医务人员的知识产权、隐私权及肖像权等。手术录像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在患者与医院发生纠纷时提取,但不宜作为病历提供给每一位患者。

如果要将手术录像纳入病历管理范畴,需要对手术录像的标准、方式、保存等进行规范,同时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等进行修改。

  

 观点二:手术录像属于病历资料

理由:

1.  手术录像属于医生诊疗活动的范畴,是手术记录的一种影像形式;2010

年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对病历进行了定义“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手术录像属于影像资料,故属于病历范畴;

2.2017年4月1日颁布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为患者提供医学影像检查图像、手术录像、介入操作录像等电子资料复制服务。”规定明确说明为患者提供手术录像,其就应属于病历范畴;

3.从法律角度,手术录像具备证据的条件,反映手术过程,就应当属于病历范畴;

4.医护人员的诊疗过程中,所有重要的记录都应纳入病历管理,手术录像属于重要资料,应当属于病历范畴;

5.术野录像不涉及患者隐私,不会给患者带来伤害,且不属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定义范围,仅是诊疗过程的记录,手术录像也是对书面手术记录的有效补充,目前医生的病历书写过于简单,存在较多问题,属于病历不需要取得患方知情同意,

 

专家共识和结论:

上述两种观点是我专业委员会部分委员讨论的意见,经过大部分委员专家讨论,我专业委员会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手术录像不属于病历资料,具体理由如下:

1.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手术录像属于病历资料

2017年4月1日国家卫健委颁布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对电子病历进行了规定,“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该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为患者提供医学影像检查图像、手术录像、介入操作录像等电子资料复制服务。”

由此可见,手术录像属于电子资料,而非电子病历,在卫建委关于电子病历的规定中,没有将手术录像纳入电子病历范畴。

2.《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手术录像属于病历范畴并可以复印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第一,此条款中明确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中不包含手术录像;

第二,此条款最后的“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是指除条款中明确可以提供给患者的病历资料之外,医院还有哪些病历材料可以提供给患者,授权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规定。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按照现有规定执行,手术录像也不属于病历范畴。

    3.不宜将诊疗活动中的全部记录资料都纳入病历范畴

病历是诊疗活动中有关患者情况的关健检查、治疗的报告和记录,是关健过程的记录,而非简单的全过程回放,不需要将诊疗过程所有医务人员的活动纳入病历。如果全部诊疗活动的记录都属于病历范畴,每位患者都有权提出要在病房内架设录像设备,帮助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收集“病历资料”,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将无法得到保障。

再者,手术操作涉及医师的技术技巧等相关知识产权、肖像及隐私等。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应当,但也不宜无限度扩大,也应注重对医师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注重有利于医学事业发展,医患双方的权益保护。

4.建议

(1)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应尽快对病历的内容、范围等进行研究和确定。

(2)死亡病例、疑难重症会诊等记录,医师的讨论、评价病案时的记录资料,以及电子操作仪器系统中的影像资料、病理切片、蜡块、各种录像等不应纳入病历范畴,其可以作为科研、教学资料使用,也可以作为医疗纠纷诉讼时的证据材料提取。作为案件查明的事实需要,可以作为普通证据提交,没有作为病历的实际价值和意义。

(3)应对病案、病历的定义、范畴进行界定,

现在病案、病历的界定方式是以归档与否进行划分,病历资料归档前就是病历,归档后就是病案,这种划分方式并不是十分合适,我们认为病案的范围应大于病历。

病案管理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的一、二卷管理方式,在诊疗活动中,除病历外的资料可以作为诊疗二卷留存。诊疗二卷可以作为证据调取使用,但不意味着作为证据使用的就一定属于病历范畴。

(4)手术录像纳入病历,需要标准、设备,术中视野受到很多条件的制约,录像也不一定精准,不像介入设备、腔镜设备都是自带录像,手术录像需要另外架设设备,建议不把手术录像纳入病历范畴管理。

(5)一般手术时间较长且涉及大量血液及人体器官,做为证据使用,既耽误时间也会给观看者带来不适。

(6)患者希望将手术录像作为诉讼中证据,完全可以通过医学会专家鉴定时调取,不用作为病历提交患者。

 

二、院方在手术中,未经患者同意,“私自”录像的行为是否违规?

病历是医生对患者诊疗活动的真实记录,记录时不需要征得患者知情同意。如果认为手术录像属于病历范畴,就不需要征得患者同意,如果需要征得患者同意,就说明其不属于病历范畴。

   征询意见中提到的手术录像应当是指手术视野录像,该录像中只能看到具体的手术部位,并不能涉及患者面部特征。如果该手术录像不对外公开,仅作为保存资料,或必要时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不涉及暴露患者隐私,侵犯患者权益,不征求患者同意录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如果手术录像涉及患者面部或者可以识别患者信息。需要作为科研、教学资料使用,应在手术前征得患者同意。此时患者同意进行手术录像,也不代表手术录像是病历。

 

三、根据国家《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中“其它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一语,我们理解它涵盖了“手术录像”。对?错?请解释并回答。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中明确列举的内容属于病历的范围,需要提供给患者复制。没有列举的内容,国务院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对此进行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对此进行重新规定的时候,应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执行。

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提到的影像和电子病历中均没有涵盖手术录像的内容,因此,不应理解《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涵盖了“手术录像”的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应尽快重新对病历、病案的定义、范畴等进行重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