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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医生携64名患者出走所带来的思考
来源: | 作者:law-100 | 发布时间: 2021-09-18 | 61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  苑冲

 

    2017年1月30日下午,贵航贵阳医院精神科主任杨绍雷携64名住院患者、11名医护人员“投奔”至同城的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演绎了一场现实版“飞越疯人院”。

     2017年24日,贵航贵阳医院发出声明:该院精神科主任在130日私下带领64名住院患者及4名医生、7名护士出走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经了解,原来是科主任带着医护人员和病人一起跳槽了!针对贵航贵阳医院医生携患者出走事件,笔者提出几点法律责任与风险给大家一些参考。

    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当事医务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患方知情同意权存在的法律风险

     据报道,64名患者中有57名患者监护人签署了《关于患者转院治疗的申明》,有7名患者家属尚未签署。当事人杨绍雷坦言:“我当时把患者接过来的时候有极少数个人可能不同意,但是我为了患者的安全,必须把他带到这边来托管一段时间,但过完年,家属要是不愿意,我肯定送回去。”根据本段报道不难看出,64名患者中存在部分患者家属并不知晓的情况。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本案患者均为精神疾病患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转院实质上为患者更改医疗合同主体,改变合同相对人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患者转院前并未征得患者的监护人同意,若在转院过程中出现患者走失、患病等情况,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相关医护人员已在贵阳市第六医院办理入职手续或者实际上已经开始医疗行为,且本次活动是在第六医院积极作为下进行的,则可以认为医护人员实际为职业行为,只是在该过程中其代理的是贵阳市第六医院的法律活动,即实际组织者应该为贵阳市第六医院。则应该由贵阳市第六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医护人员尚未办理入职手续也并未开始实质的职业活动,而是医护人员与六院彼此独立配合,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移转是在相关医护人员组织下离开,则医护人员应该承担于此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贵阳第六医院积极组织相关工作,杨绍雷积极配合作用,故应认定为职业行为,如在该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责任应该由贵阳第六医院承担。但如果在该过程中,杨绍雷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行为,第六医院可以进一步追究。

 二、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存在的法律风险

     监护人已签署《关于患者转院治疗的申明》的部分患者,应根据相关医院出院、转院正常流程办理相关手续。而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则存在下述风险:

 1、未履行正常出入院手续:

    患者在监护人同意下转院,但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则该患者相关的就诊记录无法合理移转至对方医院。且患者就诊记录属于保密信息,离职人员不能私自携带。那么患者的全面就诊信息则无法准确、全面的得到交接,后续治疗存在不便和风险。

 2、患方签署的《申明》不能够免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风险。

     本案的知情同意书是以《关于患者转院治疗的申明》的形式呈现的。根据该《申明》,申明人是患者监护人,不涉及其他相关人员。且在该申明书中表明:“鉴于贵航贵阳医院实际情况,为患者健康,经仔细权衡对比,决定将患者转移到贵医院继续治疗。”根据该申明书,表达患者转院是经监护人考量后自愿在贵阳市第六医院进行诊疗活动的,因此转院而产生的风险,应该由监护人承担。但本案中出现的《申明》均是以格式文本形式出现的,作为统一形式的《申明》,那么其书写时间、书写条件、背景情况等则需要根据申明人后续说明确定其性质。如果前期医护人员与患者家属沟通时表述为:所有医护人员均会移转至贵阳市第六医院。则此时实际上患者并无自主选择的权利,只能跟随,那么此情形下的选择不能满足自主选择的要求,不能充分表达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本行为虽不满足完全意义上的胁迫,但对于此情形下的《申明》,其具体法律意义应根据患者监护人后续的表达加以进一步考量。

     关于患者转院治疗的申明:“关于患者转院治疗的申明,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鉴于贵航贵阳医院实际情况,为了患者健康,经仔细权衡对比,我们决定即日将患者××转移到贵院继续治疗。”申明书上有身份证号以及监护人的签字。时间为2017130日。

 3、组织者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据报道,本次患者移转是当事人杨绍雷和贵阳六院共同进行,即使征得患者监护人同意,如果在转移过程中患者出现病情突然变化或其他情况,医疗机构及当事人亦应承担责任。

    三、行政责任

    杨绍雷等医护人员在本次活动中违反医院有关转院、出院、病例保存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相关单位应予以行政处罚。

 贵航贵阳医院相关责任:贵阳贵航医院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患者在入院时与医院签订医疗合同,医院作为公共机构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杨绍雷及贵阳市第六医院将患者在违背贵阳贵航医院的意愿下移至贵阳市第六医院。杨绍雷等医护人员虽然其工作关系仍然属于贵阳贵航医院,但其行为所代表的对象并不是贵阳贵航医院,实质可言是贵阳贵航医院之外的第三人,故此在本次迁移活动中,如果损害患者相关权益时,满足《侵权责任法》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

    补充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杨绍雷及贵阳市第六医院作为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贵阳贵航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贵阳市第六医院及杨绍雷等无力承担相关责任时,贵阳贵航医院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目前整个医疗行业大改革的背景下,医疗资源流动无可厚非。良性竞争会引领本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于固步自封的单位可以起到有效的激励和惊醒作用,积极推进医疗体制改革。但竞争与流动应该理性,应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坚决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肃清医疗环境。为此一来对医疗人员自身职业发展减少不必要的纠葛,二来才能真正的体现竞争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