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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中特殊情况的赔偿计算问题
来源: | 作者:law-100 | 发布时间: 2021-09-18 | 1093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童云洪

 

一、目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二、人身损害赔偿模式

因此,司法解释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模式:

1、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 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

2、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 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是对于预期生存期较短的受害人的赔偿,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20年或者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时间,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

 

三、残疾赔偿金赔偿模式、法律性质及其他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收入丧失的实际情况”,所以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按二十年或余命年岁计算, 同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调整。

    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残疾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必然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可能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但也有可能使赔偿权利人不能完全得到确定年限之外相关损失赔偿。

因此,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继续给付;同时赔偿义务人也可以请求以“定期金”方式,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残疾赔偿金,如:预期生存时间不确定的植物人状态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定期金”的方式赔偿,然而虽然较为公平且能够减少医院的赔偿数额,但是实践中这种方式往往不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很多医院并不愿意采纳。

四、死亡赔偿金赔偿模式、法律性质及其相关问题

    关于死亡赔偿,原来的法律规定,死者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19945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性损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因此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并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或余命年岁的固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

    定型化死亡赔偿模式在实践中会导致法律规定的赔偿金计算与实际情况相差较大的情况,这种情况应当进行修正,但目前法律缺乏相关的规定,例如:

1、预期生存期限较短患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

“预期生存期限”是直接影响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因素,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十年或余命年岁的方式计算年限仅是立法上确定的一般人的“预期生存期限”,但是由于该死亡赔偿金预期生存期限并不能像残疾赔偿金的实际生存年限那样,可根据客观发生的事实准确认定,所以司法解释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预期生存年限调整进行规定。

    实践中,经常遇到患者的预期生存时间远远小于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比如癌症晚期预期生存时间很短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那么应如何计算和赔偿,才能体现法律的客观公正呢?

    本人认为,司法解释既然将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确定为“预期合理收入物质性损失的赔偿”,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预期生存期限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十年或余命年岁的计算,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预期生存期限明显短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年限,那么从法理上应当根据受害人的预期生存期限计算死亡赔偿金。

    再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定性为“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收入丧失的实际情况”的同时,也规定了按“实际生存期限”调整赔偿年限,同理对于定性为“预期合理收入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预期生存年限调整。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也能避免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可防止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

    实践中,受害人的“预期生存期限”的查明,可以通过鉴定或者评估的方式进行,但法院对鉴定或者评估的生存期限往往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不敢用该期限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我们也希望相关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出台相关规定,象伤残赔偿金一样,对特殊情况死亡赔偿金进行修正,以弥“补定型化赔偿”的不足。

    案例:

患者宇某,52岁,因舌恶性肿瘤在某医院救治,201163日患者死亡,宇某家属等四原告认为医院有过错并造成患者死亡,将医院诉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中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宇某的生存年限”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医院有一定的过错,对患者的死亡有轻微影响,根据临床表现、病情发展、放化疗后的结果考虑,宇某的生存期不超过五年。宇某家属等四原告诉请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32903元×5年(计算年限)×20%(责任比例)=32903元。法院判决医院承担20%的赔偿比例,并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的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判决该医院赔偿宇某家属人民币32903元。

2、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影响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另外一个因素就是“合理收入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没有区分受害人有无实际收入或收入的高低,该计算方法适用于一般人,但是对于特殊情况,如新生儿死亡,该定型化模式计算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预期合理收入的损失”法律性质不相符,也明显不公平。

对于新生儿或婴幼儿死亡等特殊情况赔偿金的计算,笔者认为,法律也应做出相应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建议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及合理的怀孕、抚养成本确定赔偿计算标准,当然新生儿或婴幼儿给父母亲更多的是精神的痛苦,故在调整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给父母亲造成的精神痛苦情况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更能充分体现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同时也避免了“胎死宫内没有任何死亡赔偿金,但出生后死亡即可获得上百万的巨额死亡赔偿金”的不公平情况。

案例:

产妇朱某,24岁,因“第一胎,孕足月,见红腹痛3小时”来某医院待产。胎儿出生后阿氏评分1分钟5分,5分钟3分,经抢救1小时后患儿死亡。后患儿家属认为医院存在过错将医院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并诉请要求医院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种损失共五十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等共计九万余元,没有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

 

五、定残后死亡的赔偿金问题

关于残疾鉴定或者赔偿后患者又死亡的赔偿问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残疾,后患者病情再进展并导致患者死亡,对此的赔偿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是医疗过错所导致的,而且鉴定为残疾也表明患者病情已经稳定,故残疾应视为损害结果,患者后来死亡应视为损害结果加重或新的损害后果,因此残疾和死亡均是损害结果,应同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医疗过错在残疾后果中的责任比例按规定标准和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医疗过错在死亡后果中的责任比例按规定标准和年限计算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过错导致的残疾仅是其最后死亡损害后果的发展过程,残疾不应作为损害结果进行赔偿,而且无论是残疾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都是基于受害人因医疗损害所产生的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也不应重复赔偿,故应直接根据医疗过错在死亡后果中的责任比例按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如果前期已经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在死亡赔偿金中扣减,但死亡前的实际收入损失应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患者后来死亡与医疗过错所致的残疾状态或原有损害可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这属于残疾状态或原有损害的自然进展,因果关系程度较远,故不应将死亡视作新的损害结果或法律上的损害后果。再说,所有残疾人都会死亡,也可能都与残疾状态有关,如果在残疾赔偿金后再赔偿死亡赔偿金明显对医院不公,也会导致人身损害的处理永无终结之日。所以,医疗过错仅对残疾后果承担责任,至于残疾状态引起的其他后续情况不应再视为损害后果,故医院仅需对残疾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残疾赔偿金以实际生存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关于侵权责任的损害后果决定于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范围,范围的大小是根据法律价值、法律原则、伦理道德、社会秩序等多种因素决定的,不同地区、不同社会、不同的法律价值对损失范围的界定是不一致的,所以损害后果本身是一种对客观事实的主观性判断,是一种社会法律价值的体现,也是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关。

    就目前而言,如果在纠纷处理或法院审理过程中,患者已经死亡,而且该死亡与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那么应认定死亡为最终的损害结果并按照相关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

    如果法院的生效判决死亡赔偿金后患者死亡,那么不应再进行死亡赔偿,但是如果死者家属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原残疾赔偿判决后再主张死亡赔偿金,那么应认定死亡为最终的损害结果并按照相关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从而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