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其 郑雪倩
截止至2013年,我国涉及医疗事故罪的案件共计15例,其中乡、村卫生所共7例,个体诊所共5例,二级医院共3例;在这15例案件中,因药物过敏(静脉输液、未做皮试等)起诉的共8例,因医疗技术水平低起诉的共4例,因医务人员违反职业规范起诉的共3例,且这些案件中的患者均已死亡。15例案件中,除1例法院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以外,剩余14例均构成医疗事故罪,其中12例医务人员被判决八个月到两年不等的有期徒刑,1例被判决拘役两个月,1例免于刑事处罚。上述15例案件均发生于二级医院、乡村卫生所等医疗机构,而最近北京两家三甲医院以及福建一家二级医院也发生了3例医务人员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案件,第1例为甲状旁腺摘除术后观察的女患者陈某突发紧急情况,要求相关科室医生会诊,但医生没有及时到场,患者最终死亡,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为医院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2例为护士错将200CC的B型血输给了O型血的患者贺某,患者三个月后死亡,医学会组织专家对贺某的死亡进行了鉴定,认定医院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第3例为福建某医院产妇陈某顺产孩子后出现阴道出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医学会鉴定认为医生对患者产后出血量估计不足,处理不到位,医院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例案件公安机关均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按医疗事故罪逮捕了医务人员。不同于之前15例案件多发生在乡、村卫生所以及个体诊所,这3例案件发生的医疗机构均为二级医院或三级甲等医院,社会影响更为广泛,从而也更具有研究意义。 关于医疗事故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也在第五十六条中进一步明确了“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涵义。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罪自确定实施以来在保障病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等方面产生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小觑的。但该罪在理论运用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尤其是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模糊不清,正如北京和福建3例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案件,是否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主要责任就一定满足医疗事故罪“严重不负责任”以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定罪标准?如若对此规定不够细致、不够完善,必将导致医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谨小慎微,从而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故本文将对医疗事故罪设置的必要性以及该罪的入罪标准进行分析,旨在促进医疗事故罪在实践中更好的执行。 1医疗事故罪设置的必要性 对于医疗事故罪是否应当入刑,学者们有不同的声音。一部分学者认为,依据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三大法律体系的不同分工以及管辖范围,对于那些把患者生命当儿戏、漠视患者健康的医务人员,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将医疗事故罪纳入刑罚体系,并规定严格的刑罚,是符合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要求的,且这部分学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相比其他责任事故罪的7年、10年、15年,显然过于宽松。而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和未知性的特点,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比其他行业工作者的工作压力大的多,若将医疗事故罪纳入刑法体系,必然会导致医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恐惧心理,畏手畏脚,甚至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采用保守治疗手段,导致患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阻碍医学技术的发展,最终损害到更多患者的利益,故刑法中不应单独设置医疗事故罪。 笔者认为,我们应站在立法主旨与刑事政策的高度对此问题进行把握,按照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发展策略,将医疗事故罪纳入刑法是确有必要的,但应当注意以下两点问题,第一,明确医疗事故罪入罪标准。医学技术具有探索性,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医疗技术水平受到局限,患者病情变化迅速,医务人员对于医疗行为的结果无法掌控,如若将入罪门槛定的过低,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医疗事故罪的认定标准,对“严重不负责任”以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等情形进行详细规定,从而真正起到惩治犯罪以及保护医患合法权益的目的。第二,不宜提高医疗事故罪最高法定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义务是维护患者生命健康,秉着刑法的歉抑性原则和对医疗行为公益性的理解,刑法对其的立法精神也应以预防和警戒为主,充分考虑医疗行为及医疗事故的特性,如若仍要在量刑方面比照其他责任事故予以提高,显然是不妥的。且现行刑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罪仅需造成一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即可入罪,在这一点上比其他责任事故罪规定的更加严格,因此,没有必要加重医疗事故罪的量刑。, 2 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 对于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我国司法有扩大解释的趋势,且实践中就曾出现过对于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的医疗事故,公安机关仍旧抓走相关医务人员的情况。对于上述情况,归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机关对该罪的入罪标准理解不同,从而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差异,这极易打击医务人员行医的积极性。我国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曾将医疗事故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规定只有在构成责任事故时,才有触犯医疗事故罪的可能性。但是,该规定在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没有沿承下去,这也就导致了当下司法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出现了扩大解释的现象。 刑事犯罪有其必备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罪的四个要件,第一是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应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实施了违法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第二是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第三是客体要件,该罪的客体应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第四是客观要件,主要体现在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为了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结合上述构成要件,笔者将对定罪标准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2.1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认定 关于何为“严重不负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七种情形:“(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北京市依此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也规定了九种情形。 笔者认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既是医疗事故罪的首要条件,也是导致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参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情形,通常情况下,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其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医疗行为,且该行为导致患者出现了严重的后果。“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1]。医务人员不及时履行医疗活动中应尽的诊疗、护理职责,不仅主观上要具有严重的过失,而且客观上要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由此可以看出,“严重不负责任”与“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并不完全等同,后者仅为前者的客观要素,只有医务人员在主观上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性质。如果医务人员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常规,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但却仍不可避免的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此时,医务人员不需要对该后果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结合医疗事故罪的四个要件,对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有关人员在办理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案件时必须首先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参照责任事故的概念,搞清责任性因素和技术性因素的主次地位,只有在责任性因素占主导地位时,才有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对于某些事故发生原因极其复杂的案件,经专家鉴定仍不能分清主次责任,则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相关人员人不予刑事追究[2]。 此外,目前,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的出发点是为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相对于确定刑事责任来说,依据的是较为宽松的判断标准,而医疗事故罪作为刑事犯罪之一,案件证据必须确凿。因此,笔者认为,民事的因果关系评价标准并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鉴定,应当依照专门的刑事鉴定标准,从责任事故以及技术事故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价,严格控制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确保医务人员只有在被鉴定为“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下,才有定罪的可能性,不能一概而论,将所有涉及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都定为医疗事故罪。 2.2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行为的认定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法定危害后果之一。认定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卫生部针对医疗事故罪认定制定的“医学标准”和“刑法标准”。所谓的“医学标准”是卫生部在 2002 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身体损害的相关规定。该条例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一级医疗事故分为甲等和乙等,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疾的情况;二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四等,包括患者器官组织受到严重伤害、损伤或由于严重残疾导致就诊人出现严重功能障碍的情况;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包括就诊人轻度残疾或由于就诊人器官组织受到损伤而导致其身体出现一般功能障碍的情况;四级医疗事故包括就诊人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危害后果[3]。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医疗事故都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在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参考相关的“刑法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在1990年共同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虽然该标准的主要目的是衡量医疗事故罪的定罪量刑,但其对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认定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笔者认为,在认定损害结果的时候,应当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医学有关知识,充分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多方面保障医疗事故罪定罪的准确性。此外,患者死亡并不等同于医务人员一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将患者五级以上伤残作为医疗事故罪的最低入罪门槛,从而严格控制医疗事故罪的惩治范围,避免相关部门在使用过程中任意扩大。 2.3医疗事故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日本曾发生过这样一例案件,大野医院妇产科只有一名医生,某产妇产前已明确诊断为前置胎盘,医生建议产妇到条件更好的医院生产,产妇拒绝;剖宫产术前医生告知产妇在术中可能会做子宫切除,但产妇拒绝。医生进行剖宫产术后无法顺利剥离胎盘,于是使用手及剪刀分离胎盘与子宫单只产妇大出血死亡。日本妇产科学会、妇产科医师协会认为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医生数量不足,对医生个人的刑事问责是不可取的,且该病例救治成功率如此低,对当事医生进行逮捕,必将导致地域产科医疗的崩塌。最终地方法院裁定产妇的死因是失血性休克,失血总量的一半源自子宫的胎盘剥离面,虽然被告医生的胎盘剥离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医生不构成业务致死罪,也未违反《医师法》。 认定医疗事故罪应当明确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导致医疗事故的两个因素包括疾病因素和行为人过失因素,患者在治疗前一般已经身患疾病,疾病的自然转归是患者机体与疾病斗争抗衡的结果,因此行为人过失因素常常是在疾病因素上起作用的[4]。判断因果关系,找寻刑法上的原因,就是要看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是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必要条件,是否在实质上增加了这种损害后果出现的可能性。正如上文中提到的日本大野医院的案例,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风险性,在一定限度内造成危险是被允许的,如若医疗行为在允许的危险限度内造成危害后果,即使该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被认为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原因。所以,在医疗事故罪中,不能仅看到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就认定医疗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应强调医疗行为实质上使就诊人的危险增加。其次,在医疗事故发生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疾病的作用,严重后果的发生到底是疾病自然转归还是医务人员的不当行为亦或是两者共同作用引起的,在判断起来是相当困难的。既使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行为实际所起的作用程度大小如何,亦待认定。如果行为对患者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所起作用较小,则不宜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也就不宜定为医疗事故罪。 3 小结 医疗事故罪在保障患者权益以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准确认定医疗事故罪,区分罪与非罪,对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日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明确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完善事故鉴定制度,正确适用 “严格不负责任”以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法定情形,从而使医疗事故罪能够达到其原本设立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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