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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
来源: | 作者:law-100 | 发布时间: 2021-09-18 | 547 次浏览 | 分享到:

文/ 郑雪倩

在实践中,人们经常混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临床鉴定这两个概念,有人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结论,属于行政裁决的范畴。对于笔者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正确理解,理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的关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该法条中专门性问题就是指专门的科学和技术,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恰恰是针对医疗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的诊疗技术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伤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所作出的鉴定,是科学技术的鉴定。专家们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专业技术的评价,法官可以根据这个评价来判案,我们应当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这条规定是指接受鉴定有两种形式,一是鉴定部门,二是鉴定人,无论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均必须有盖章和签字,单纯鉴定人鉴定的也需要加盖其单位的公章。这里并不是指只有单一的鉴定人鉴定形式,而没有鉴定部门的形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以鉴定部门形式进行鉴定,是一个集体行为,加盖的是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此章表明了该鉴定结论是由一个专家团作出,而非某个人意见。随着现代医学分科越来越细,专业性逐渐增强,一个医师往往不能代表所有学科,因而由众多专家组成的鉴定团远比一个非临床医学专业的鉴定人(如法医)的鉴定更具公正性和科学性,这也是符合民诉法规定的。
    所有证据均须经过法庭质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也不例外,这是审判程序的规定。现实中的质证形式包括鉴定专家组长作为代表的出庭质证形式以及鉴定专家提交的书面质证形式。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不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经法庭质证的情形。由于我国目前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专家全体出庭难以操作等,因而采用书面质证的形式更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裁决范畴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依其规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成为行政裁决,国务院只是确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地位、授予其资质。医学会是社会中介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行政裁决的适格主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行政裁决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行政裁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事物作出的具体处理,并且有强制执行内容,具有强制执行性;而医学会是根据患者、医方、卫生局或是法院委托,针对医疗诊疗行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赔偿或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参考依据,并无强制性,是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其本身并不具有行政裁决的职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临床鉴定的区别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临床鉴定都是法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但两者却有不同:

鉴定人主体资格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临床医学鉴定,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不仅要具备医学专科知识,更需要丰富的临床经验,才会具有对医疗诊疗行为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过错等的判断能力。因此国务院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特别授权其不同于一般的法医,特别授权医学会组织具有丰富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的专家成立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的需要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鉴定人种类中,不包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说明了其专业学科地位的特殊,不同于一般法医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人主体是由具有法医学知识和经验、多年从事法医专业工作的专门人员组成的,不具有临床医师资格。根据全国人大的规定,法医临床鉴定人员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一定年限的工作经验和专业技能,具备鉴定必备的仪器或设备等条件,且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即能从事法医临床鉴定。法医不需要临床医师执照,因此两个鉴定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同的。

鉴定目的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具有丰富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的医学专家,对发生在医疗诊疗过程中的诊疗技术行为进行鉴定,通过患者病历、X光片、病理报告、尸检报告、临床表现或患者检查等,判断医疗机构的诊疗技术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从而判断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而法医临床鉴定是由法医运用法医学知识,根据司法机关交验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尸体、人身、物证及文证等资料的固有状况及表现进行详细检验,主要是对有关人身伤害的伤残程度、伤情状况轻重和尸检进行鉴定,两者鉴定的目的不同。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5年9月22日给卫生部回函《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可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二者实质是不同的,但在伤残和尸检的鉴定范围上有交叉的地方。该回函同时也明确了法医临床鉴定不是临床医学的医疗行为鉴定,法律并未赋予法医临床鉴定机构进行临床医学鉴定的资质。不可否认,法医临床鉴定在其特定范围内具有专业特性,所以当临床医学鉴定涉及尸检、伤残等级鉴定时,应由法医参加并提供鉴定意见;但涉及到临床医学鉴定时,惟有具备临床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才有权作出判断。

医疗诊疗活动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如何评价医疗行为,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外行是很难分辨清楚的,因此参与鉴定的医学专家必须具有较丰富的临床经验。如果由非临床专业的法医,进行临床诊疗技术的鉴定,就超出了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范围,从而会导致鉴定的混乱,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和地位,甚至造成法律审判的不公正、影响法律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