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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证据 怎样使用才合法

徐青松

 

信息化、数字化时代的医疗纠纷,有越来越多的人在利用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随之而来的是诸多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患方私自录音录像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对医院安装视频监控是否有相关规定?若医方安装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保存期应为多长?患方是否有权要求调取医院监控录像?调取的法律程序如何?医方拒不提供视频资料又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本期特邀医院管理专家和医师法专家共同对相关问题答疑解

惑。

    患方私自录音录像能否成为合法证据

   在很多人眼里,私自录音录像就等于是偷拍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的: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然而,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 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推出,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 条又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依据这些规定,不论是否私自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要具有证据效力,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该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取证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

因此,在医疗纠纷中,患方未经医方许可私自录音录像的行为,应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取证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在法律界存在一定争议。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认为该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还必须是无疑点,具有真实性。最重要的是,该视听资料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有效。

现行法规对医院监控是怎样规定的

    关于监控摄像头的安装、使用和管理,目前我国存在法律死角,全国一些地方自行制定的“办法”,远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级别。可资借鉴的是,北京、吉林、内蒙古、广东、湖北、重庆、辽宁、常州等多地人民政府都出台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对诸多争议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这里主要以《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自2007 年4月1日起施行)为例解析一下相关问题。

    医院是否法定必须安装监控《办法》第5 条规定,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当然,并非在医院的所有角落都要安装视频监控,但门诊大厅、走__廊、过道、病房护士台、重症监护室、医疗纠纷解调办公室等重点部位、区域应当安装视频监控。

安装监控摄像是否需要审批《办法》第11 条规定:“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 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可见,监控视频摄像头的安装建设应当向公安机关履行“备案”手续,无须审批。

    视频监控保存期限《办法》第13 条规定,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不得擅自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数据记录。但最易引发争议的图像信息的留存期问题,北京《办法》没有明确具体期限,从而埋下隐患。可资参照的是《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自2014 年11月1日起施行)第18条做出了“原始图像信息的存储时间应当在30日以上”的具体规定。

    查看、调取监控录像的法律程序《办法》第14 条规定:“留存的图像信息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第16 条规定:“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17条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可见,对于医院的视频监控资料,只有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才有权查看、调到和复制图像信息,且应严格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才可。

    至于患方是否有权查看、调取医方监控视频资料,北京《办法》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吉林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自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25 条规定:“司法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可见,患方提出要求查看或调取医方视频监控资料,必须经公安机关确认或司法机关执法工作需要,医方才有义务配合提供。

    医方拒不提供视频资料承担法律责任吗《办法》第25 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提供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

我国对于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安全的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最大的问题是立法跟不上。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针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安全管理的“办法”,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但在没有全国统一法律或法规的情况下,各地的管理办法立法质量参差不齐,应该解决的问题依旧没有解决。期盼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安全管理迎来用法律或法规取代“办法”的那一天早日到来。

作者:解放军105医院院长陈春林 第二军医大学法学教研室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