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其中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的销售者’包括…医疗机构”,意即将医疗机构为患者使用药物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 该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发布后,在卫生健康法律界引起了较大反响,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从另外的角度提出了不同观点:
一、实践操作的问题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故医疗机构从事诊断治疗等医疗行为,只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可,而无需再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其他行政许可。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属于药品销售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那么医疗机构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该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将医疗机构包括在药品销售者中,明显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相矛盾,对“医疗机构是否应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问题在实践操作中将会出现偏差。 二、社会认识的问题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医药分开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7〕11号)》第一条规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和解放军、武警部队在京医疗机构适用本方案”,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取消药品加成、挂号费、诊疗费,设立医事服务费。参与本次改革的医疗机构全部取消药品加成(不含中药饮片)和挂号费、诊疗费,所有药品实行零差率销售,设立医事服务费(医事服务费标准见附件),实现补偿机制转换。医事服务费主要用于补偿医疗机构运行成本,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如果将医疗机构认定为药品销售者,那么医疗机构可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制定药价,对公立以及部队医疗机构而言,该食品药品司法解释明显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取消药品加成”的规定相冲突,将导致社会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到底能否加成”的认识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同时,《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因此,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如果医疗机构属于药品销售者,那么医疗机构为患者使用药物治疗的行为将被认定为市场行为,势必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的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相冲突,也与党和国家的政策不一致,还会造成医疗服务到底是“公益性”还是“市场性”的社会认识出现偏差。 三、法律适用的问题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医疗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因此,该医疗纠纷司法解释明确了“医疗机构”与“药品销售者”为两个不同的主体,医疗机构并不属于药品销售者。如果该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将医疗机构认定为药品销售者,那么也与贵院自己颁布的医疗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一致。 四、医疗机构定位的问题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条规定的“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同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因此,医疗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广大人民提供医疗服务,如果将医疗机构认定为药品销售者,那么其职责将从“救死扶伤”变为“销售药品”,尤其是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明显违背法律对医疗机构的定位和设立的初衷。而且,实践中如果把医疗机构认定为药品销售者,那么也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势必增加医疗机构的市场风险而无法发挥其社会公益作用,最终导致医疗机构定位出现问题。 五、建议 医疗机构是药品的“使用者”而不是“销售者”,建议删除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药品的销售者”中的“医疗机构”并出具修正案,同时按照《民法典》医疗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应坚持公益性原则,其主要职责也是救死扶伤和提供诊疗服务,并不是销售药品。而且,根据北京市等医药分开的规定,对于公立性医疗机构及部队医院为患者使用药品均取消加成,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药费也仅是为了收回成本,故医疗机构仅是药品的使用者,而不是销售者。因此,建议删除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药品的销售者”中的“医疗机构”,并出具修正案。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医疗机构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药品缺陷责任,但是医疗机构并不是药品销售者,该法律规定仅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权益,而且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进行追偿。因此,《民法典》该规定已足以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再将“医疗机构”列为药品销售者,故建议按照《民法典》第1223条“医疗机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处理药品问题较为适宜。
(作者:郑雪倩 童云洪 孙俊楠,单位: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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