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收受病人的红包和收受药品提成回扣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国民心态的不成熟——出现任何问题立即想到“暴力”、想到刑罚,事实上在“暴力”与刑罚之外尚有很多非暴力的手段解决社会问题。诸如解决红包和回扣问题,行业管理与行政处罚是能够起到效果而目前我们尚未充分使用的手段。 《执业医师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医师的处罚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在现实生活 卫生行政机关是否充分使用了上述权力呢?就我本人而言很少在平时听说哪位医生因收受红包或回扣被行政机关处罚了。行政不作为使极个别大夫无所顾忌,从这个意义上讲卫生行政机关对红包回扣发展到今天这种地步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在法学界有这么一个公认的说法: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是比较一下这个社会民法和刑法的发达程度,民法愈发达社会愈进步,刑法的发达则完全与之相反。所以我国医生红包回扣问题我们应当首先穷尽民法的、行政法的方法来解决问题是社会文明的表现,目前在行政权力未穷尽就去想引用刑法来处罚是不恰当的。 关于红包回扣是否构成犯罪,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 一、医生不是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规范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显然医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医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派担任公务的人员,故医生也不属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因此,医生不是受贿罪的主体。 二、医生从事的不是经济活动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收受他人的财物严重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医生所从事的是诊疗活动其行为性质与公司、企业人员工作行为性质完全不同,所以医生在诊疗活动活动中不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所以我们说医生在诊疗活动中的红包,药品回扣现象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在现金生活中我们听到过这样一种声音:医生收受红包和回扣现在不构成犯罪,今后在《刑法》修改时,可以写进刑法,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 正如刚才所讲在处理社会问题时,我们应当首先穷尽非暴力的手段,刑罚做为剥夺人的生命、自由的手段,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目前我们卫生行政部门虽然有很大的决心管理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但这管理显然具有“运动性”的特点,一阵风过去,一切归于平静,这种做法根本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真正有效的方式是行政部门持续不断地履行《医师法》赋予卫生行政机关的职责,卫生行政机关或有关机构认真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进行考核,发现一个违规者坚定不移地予以处罚,重者吊扣执照。不仅如此,行政机关还应当对这种处罚向社会公示,在行业内明示,这种做法足以让收受红包回扣的大夫付出不名誉、不道德的代价甚至危及其职业生命,这种做法足以起到警示与处罚作用,红包回扣的治理中就有了希望。 同时,我还可以参照国外行业管理的成熟经验,扩大行业协会的职能,从行业自律的角度治理红包回扣。 总之解决一个社会的问题有很多途径,红包回扣在不触及现行《刑法》的前提下,我们应当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而不应首先想到修改《刑法》,在现行制度下行政机关的作为完全可以起到警示与治理的作用,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与持续性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