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凯
第四条 医院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安全秩序。医务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威胁、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
-释义-
本条首先确定了医院是公共场所。医院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场所,每天人流量巨大,医患之间零距离接触,容易发生纠纷,是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法的重要公共场所之一。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列举的公共场所中,均不包含医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规定,医疗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可成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即,经过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医院至多可以提升为“内保”单位,根据医院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人员安全。然而在实践工作中,有些医院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是外包给第三方公司来完成的,负责医院内正常的值班、门卫、巡查工作等,在恶性事件发生时,无法做到在第一时间阻止施暴者的犯罪行为,医务人员的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
回顾发生的暴力伤医或杀医事件中,当冲突发生时,保卫人员往往不在场,不能及时、有效阻拦暴徒的行为。通常是医务工作者独自面对一名或数名施暴者,当保卫人员赶到时,医务工作者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即便是在暴力伤医发生前,已经有过威胁、轻微肢体冲突等事件的预警,仍然难以实现医生在接待该患者或家属这一期间,时刻保证院内保卫人员伴其左右。因此,即便医院提升为“内保”单位,院内设有保卫单位并配备人员,仍无法解决暴力伤医的问题。显然,医院这一小摩擦不断、纠纷时常发生的场所,需要更高级别的监管与保护,从这一角度来说,确认医院是“公共场所”也是必要的。
其实,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将医院列为公共场所,但在法律上,直到2019年12月28日通过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才首次明确了医院为“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以法律形式将医院列为“公共场所”,由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一方面明确了医患纠纷不再单纯是单位“内保”问题,医院内部的安全防范的责任主体由医院上升到了公安机关,有利于维护医院安全;另一方面,医院列为“公共场所”后,在医院内发生的违法犯罪事件,根据犯罪事实情况,可以由侵害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上升至危害公共安全,可以适用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条款,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约束行为人的行为。
本条进一步强调医院是“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安全秩序”,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一脉相承,涉医安全事件不再是单位“内保”问题,而是社会公共安全问题,为医警联动、各部门协调配合,保护医院安全、医务人员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本条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原因,都不能成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的理由。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于医生来说,尤其是外科医生,治疗行为本身也是“侵害行为”,因此,法律授予医生诊疗行为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发生所谓“侵害行为”不视为侵权行为,当然更不是违法犯罪行为。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救死扶伤,受到法律保护,其个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也由于医师工作的特殊性,风险高,容易与患方引起矛盾。生老病死是人生常态,现代医学技术的高速发展,极大程度上延长了人的寿命,但这其实是在与自然规律相违背的。医院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与其他供需服务关系不同的是,在这个服务关系中,并不是患方付出了金钱、时间、精力就必然会取得预期结果,尤其是对危重患者来说,很多治疗措施存在风险,在医患之间沟通不那么充分、患方缺少医学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面对的又是生与死的问题,患方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技术往往存在过高的期望,以致于无法承受“坏”的结果,进而产生医患矛盾,甚至爆发激烈的医患冲突。本条以立法形式规定,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其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即便医务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医疗过错,患方也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来申诉,如院内投诉、上级部门举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涉及刑事犯罪的,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等途径。无论存在什么理由或矛盾,暴力伤医都是严格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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