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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患者自杀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某男性患者,70岁,因“反复咳嗽、喘憋10余年,加重2天”到某医院急诊就诊,医生初步检查后考虑患者病情较重,建议收住CCU进一步治疗,但患者不太情愿,经家属反复劝说后被平车推入CCU病房,并安置在临窗的一张病床上(病床距离窗户约一米)。患者自觉室内太热,要求打开窗户,考虑到时值冬季,暖气开放,开窗易致其他患者着凉,护士予以劝阻,但家属执意开窗后,退出病房。护士遵医嘱为其常规测量血压、体温等,并安装好心电监护仪。随即去配制输液,突然听见“咣当”一声,患者破窗(纱窗)而出,从十层楼坠落地面,当场死亡,同时将连着很多导线的心电监护仪扯倒在地。后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排除刑嫌。家属认为医院未经监护义务而将医院告上法庭,医院认为患者是自杀,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患方全部诉讼请求。

二、庭审情况:

(一)原告诉称:

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余万元。理由是患者住到监护病房医院却没有尽到监护责任。

(二)被告辩称

医院的监护责任是指的医学方面的监护责任,而非人身安全方面的监护责任。患者系自杀,应自行承担后果。

(三)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在二审法官主持下,医院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数万元而调解结案。

三、案件分析:

1、不能混淆以下两组概念:

(医学)监护和(人身)监管:患者与医院之间系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管义务。医疗机构承诺的24小时监护,是医学监护,监护的内容是与医疗有关的患者生命体征,如体温、脉搏、血压、呼吸等医学参数,而非人身监管。只有国家权力机关,如公安、监狱等才有法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举例称医院对患者的监护责任如同幼儿园对幼儿承担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这没错,但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负有部分人身监护责任;对医院而言,如果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家属陪同下,医院才负有部分人身监管责任。而本案中,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无权也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管。医院只负有对其生活上的照顾及医疗上的护理义务。

2、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楼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医院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即使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患者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这些瑕疵不是造成其死亡的主动因素,而是被动因素,即被患者故意利用来自杀,即便这些瑕疵不存在,患者也会寻找其它手段自杀。也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类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律师帮助:

1、原告如何举证:

此类就医患者在医院发生的一般人身损害纠纷(与医疗专业技术无关的)不是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如跌倒、自杀等,如何区分责任,是一般民事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如果认为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医院存在相关过失,如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地面湿滑、安全设施(窗户没有护栏、警示牌)毁损、缺失等相关证据。

2、被告如何举证:

医院要免责,也应保留相关证据证明己方没有过失,医院设施完好,符合国家规定,如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患方故意或过失则更为有利。

五、律师感悟

  住院患者非正常死亡,家属没想到,医生也深感意外。是否一定要医院承担责任,得看具体情况。一般来说,死亡分自然死亡(正常死亡)和非自然死亡(非正常死亡)。自然死亡或非暴力死亡是指符合生命和疾病自然发展规律,没有暴力干预而发生的死亡。分为衰老死和疾病死。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这里重点说一下非正常死亡。从导致死亡的主观故意角度分析,非正常死亡分为:意外死亡、他杀和自杀。是他人的主观故意导致的死亡叫他杀,是本人的主观故意导致的死亡叫自杀,既没有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本人的主观故意导致的死亡叫意外死亡。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谁的主观故意,谁承担责任。即他杀,“他”承担责任;自杀,“自己”承担责任;意外,则要看造成意外的原因是谁的过失,就谁承担责任。(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