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事实
1995年1月26日,产妇王某在位于鼓楼区的开封某医院产下一男婴焦某。1月29日焦某出现腹泻,大夫给予丁胺卡那霉素肌肉注射,每次15mg,每日两次。治疗2天共用药3次,焦某大便恢复正常,大夫即停用了丁胺卡那霉素。2月2日母婴健康出院,出院记录无任何异常。一年零二个月后,即1996年4月22日焦某及其父母三人一同向龙亭区法院(焦某之父时任该院经济庭庭长)提起诉讼。
二、 一审程序
(一) 原告诉称
原告原告焦某于1995年1月26日出生于被告开封某妇产医院,生后第三天即1月29日被超剂量注射丁胶卡那霉素,致使原告耳聋,且违反操作规程,请求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以后治疗费、残疾慰抚金共计人民币16OOO48.97元。
原告王某诉称,其子焦某在被告医院生后三天,因院方诊断和治疗上的错误,导致患上终身聋哑症,使其本人精神上遭受非法侵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OO00元。
原告焦某诉称,其子在被告医院生后三天,因院方诊断和治疗上的错误,导致患上终身聋哑症,使其本人精神上遭受非法侵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OOO元。
(二) 被告辩称
医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医疗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对焦某因腹泻注射丁胺卡那霉素诊断正确,治疗正确,原告所诉之药物性神经性聋与丁胺卡那霉素耳毒性之发生率不具有必然性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侵害原告王某焦某的人格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鉴定结论
1997年4月21日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焦某医疗纠纷医疗技术鉴定意见”,该意见为“导致该患儿耳聋的因素可有宫内窒息、出生后感染、自身免疫、药物中毒等”。结论为该起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委托,1998年11月3O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焦某目前的耳聋与其在报告医院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作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焦某目前患有聋哑症,就现有材料并检查综合分析。不能排除被鉴定人焦某目前耳聋与其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且其耳聋以前药物中毒的可能性大。
1999年2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焦某双耳耳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
(四)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医院辩称原告焦某腹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病历记载为一般情况好,体检正常的情况下,违反卫生部《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给原告焦某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行为的必要性。被告对原告焦某和王某的用药均超出规定剂量,且对联合应用丁胺卡那霉素和小诺霉素的毒副作用加强认识不足,又违反对新生儿使用丁胺卡那霉素应监测血药浓度或根据测得的肌酐清除率调整剂量的规定,未告知所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未征得家属的同意和签字,对该医疗纠纷负有过错责任。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中,己对焦某进行了目前国内所能进行的各种检查,无证据证明焦某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前及其母亲王某被注射小诺霉素之前已经存在耳聋,也没有发现除药物性耳聋之外的其他导致耳聋的原因,原告焦某的耳聋与其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专门技术鉴定部门对医疗单位的医疗纠纷进行技术鉴定的认定意见,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不应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被告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焦某耳聋未能及时左现,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被告诊疗行为引起之日起计算,被告所辩不予采纳。原告为耳聋多方求治,所花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但部分治疗没有必要,被告提出原告治疗费用不尽合理的理由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安装残疾用具,应以满足目前所需为原则,今后需更换时可另行起诉。
原告焦某出生仅三天,即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两耳失聪的终生缺陷,失去了做为一个普通人应当享有的正常生活,听不到笑声和欢乐,身心受到了巨大的创伤,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来作为对焦某精神上的慰抚。原告王某、焦某作为焦某的监护人,从得知焦某耳聋的事实后。四处奔波,求医求药,寝食难安,欢乐难再,也失去了一个普通家庭的正常生活,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对此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作为对二原告的精神慰抚。三原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应适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赔偿原告焦某医疗费6172.50元。
二、 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4OO0元。
三、 被告承担原告焦某初次手术治疗及语言训练费用2322OO元。
四、 被告承担原告焦某残疾生活补助费4O536元。
五、 被告赔偿原告焦某残疾慰抚金15OO00元。
六、 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慰抚金40OO0元。
七、 被告赔偿原告焦某精神损害慰抚金4OOO0元。
八、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 二审情况
(一)、上诉人开封市妇产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焦某应用优生素丁胺卡那是必需的,可以的;用丁胺卡那的剂量未超出药典剂量;用该药是一种常规治疗,没有必要征得家属同意并签字;焦某、王某患腹泻是事实,用丁胺卡那霉素、小诺霉素治疗健康出院;原审法院改变司法部鉴定结论,将不确定的因果关系认定为肯定的因果关系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医疗秩序。
(二)被申诉人焦某、王某、焦某答辩称:妇产医院在诊疗过程巾过错明显。焦某没有细菌性腹泻,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是滥用抗生素,且超过规定剂量3.6mg/日,造成焦某耳聋与其使用该药物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和人格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全部证据分析,认定妇产医院的过错与焦某耳聋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再改变鉴定结论,而是正确采信鉴定结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是没有法律依据,而是被司法机关所认可,司法实践中被确认采用。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妇产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象,依法驳回妇产民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妇产医院接受孕妇王某住院生产,有权利收取必要费用,也应尽到医疗护理责任,保障母婴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妇产医院在焦某出生三日时,给其注射可能导致耳聋的丁胺卡那霉素且超出药典限量,经开封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焦某耳聋病因鉴定,可以认定焦某耳聋与妇产医院对其注射丁胺卡那霉素致药物中毒的因果关系。妇产医院有明显过错,应当对焦某耳聋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焦某的父母因其子耳聋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妇产医院上诉称给焦某用丁胺卡那霉素是因其腹泻,所以是必需的可以的,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妇产医院亦认可确在病历中未记载焦某患有腹泻。用药至第三日病历,只记载“停丁胺卡那霉素”,根据国家卫生部《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规定,妇产医院在没有查明病源的情况下,给焦某使用丁胺卡那霉素负有过错,该项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妇产医院上诉称给焦某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没有超出药典剂量,所提供的依据是1995年10月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以及部分医院、医师的证言和书刊章节。焦某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是1995年元月29日,在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90、93年版以及该药说明书中均明确规定,小儿公斤/4-8mg/日,给焦某用丁胺卡那霉素时焦某出生只有三天,属婴儿,即是按小儿公斤/4-8mg/日的剂量极限计算,当时焦某体重3.3公斤,该药的极限剂量是8mg/日,8mgx3.3公斤=26.mg/日,焦某在妇产医院日剂量实际为30mg。根据焦某的年龄及体重,该药的实际用剂量已远远超过规定剂量,妇产医院此项上诉理由不符合药典规定又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妇产医院上诉认为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是常规用药,不需家长签字同意的理由没有合理的根据。丁胺卡那霉素的耳毒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及《药理学》等专著中均已表明:“超量应用可引起蛋白尿、管型尿及不可逆听力减退”、“耳毒性,……耳蜗神经损害,表现为听力减退或耳聋”。“发生率”丁胺卡那霉素排列为第三位,较庆大霉素耳毒性发生率更高,《临床用药须知》给药说明:因该药具有耳毒性,所以,l、应测血药浓度,尤其是新生儿。2、不能测应测肌酐清除率调整剂量。作为市一级唯一一家妇产医院,应当知道丁胺卡那霉素具有耳毒性,使用该药应当慎重,否则可能产生不良后果。依据国务院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妇产医院应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应按《临床用药须知》测血药浓度或测肌酐清除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妇产医院亦应当向焦某家属“作出真实的说明”。综上,妇产医院认为使用丁胺卡那霉素属常规用药不需家属签字同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妇产医院上诉称,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为不确定,原判认定为肯定的,是错误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焦某耳聋与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作出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焦某目前患有聋哑症,就现有材料并检查结果综合分析,不能排除被鉴定人焦某目前的耳聋与其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且其耳聋以药物性中毒的可能性为大”。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焦某医疗纠纷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也认为,“导致该患儿耳聋的因素可有宫内窒息、出生后感染、自身免疫、药物中毒等”,并未排除焦某耳聋与药物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妇产医院没有提供致焦某耳聋非药物中毒因素的其他任何证据。原审据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焦某耳聋与其被注射超量丁胺卡那霉素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综上,妇产医院该项主张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妇产医院上诉称原判赔偿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焦某出生三天即因妇产医院的诊疗过错,致其双耳失聪,给其在精神上造成的巨大痛苦,常人是无法亲身感受的。随着焦某年龄的增长,遇到的因双耳失聪带来的困难将愈来愈多,精神上的痛苦自然会加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过错责任原则及民法原理以及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妇产医院应予以赔偿焦某精神慰抚金,精神损害的赔偿对象应包括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本案中,受害人焦某的父母在照顾其子的过程中花费的心血、付出的精力是客观存在的。因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情关系,精神上受到的剌激和创伤也是客观存在的,不予赔偿是不妥的,也是不符合法理的。法律的实质是公正。本案中如不对焦某的父母予以精神慰抚,将是对公平正义的损害,也不足以使过错者警觉纠正自己的过失。原审判决给予受害人父母精神上适当赔偿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应予维持。妇产医院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原则,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封市妇产医院因其上诉诸项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再审程序
妇产意义不符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妇产医院违反操作规程超出药典限量,为刚出生的焦某注射丁胺卡那霉素,是造成角膜耳聋的直接原因。妇产医院不能提供引起焦某耳聋的其他证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焦某目前的耳聋与其在医院被注射丁胺卡那美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是我国目前司法界属权威部门之规定,具有科学性、权威性。且该鉴定过程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公正。该鉴定过程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公正。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开封市妇产医院对焦某的医疗损害予以赔偿,具有有关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对焦某的法定监护人焦某、王某判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妇产医院申诉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豫法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即妇产医院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慰抚命4万元,妇产医院赔偿焦某精神损害慰抚金4万元)。
二、维持本院(1999)豫法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妇产医院赔偿焦某医疗费6172.50元,赔偿焦某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承担焦某初次手术治疗及语言训练费用2322O0元,承担焦某残疾生活补助费40536元;赔偿焦某残疾慰抚金15万元;驳回焦某、王某、焦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 律师点评
本案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影响,从1996年患方起诉到1999年4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1999年8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再到2001年12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历时五年,其间河南省的多名三级人大代表多次提出对本案监督提案,河南省卫生厅为此专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致函表示对案件判决的异议,开封市其他十三家医院,以及部分全国之名专家学者纷纷公开表示对医院的支持。
(一)、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
长期以来,有一些同志包括有的审判员,都有一种错误的观点,即“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事实正确,程序是否正确关系不大,特别是在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法院往往注重于程序是否正确,是否存在瑕疵疏于审查,这不但与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左,而且往往是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缠讼不止,久拖不决的原因。一个案件的全部经过错综复杂,当事人对于事实的认定过程往往是不了解的,他们最容易体会到的,也是比较直观的就是案件审理的程序,因此说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
再进一步讨论,程序公正与实体法公正之间的关系也是十分密切的。程序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会影响实体的公正,会影响审判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影响到判决的正确。例如审判员应回避而未回避,鉴定程序问题等等,都有可能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影响,所以有人把程序公正称作是最起码的公正是有道理的。从近两年审判实践看,法院也已经加重了对审判程序的重视,我们也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能够得到根本的扭转。
具体到本案审理程序在以下几点上均存在疑点:
1、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患儿焦某1995年1月26日在医院出生,生后三天出现腹泻,医生给予丁胺卡那15mg《《《《,两天内共用药三次,总量45mg。与1995年2月2日痊愈出院,然后到1996年4月22日,患儿父母提出诉讼,时间间隔14个多月,据医学研究表明,成人用药平均9.2天出现耳毒性反应,范围平均4-32天,儿童虽未见报道,但由于新生儿肝肾功能尚未发育成熟,血浆蛋白浓度低与药物结合力弱,致使血中游离药物浓度可为成人的1.2至2.4倍,也就是说儿童有耳毒性反应,其表现出来的时间应短于成人,本案中患儿如因注射丁胺卡那霉素而知耳聋也会在很短的时间内表现出来。婴儿对于声音没有反应不是很难发现的现象,正常婴儿出生后3-7日听觉已相当良好,而让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父母子女朝夕相处却在儿子一岁多以后才发现有耳聋现象,而作为父亲的焦某,时任开封市龙亭区法院经济庭副庭长,却迟至一年零二个月后才在自己工作的法院而不是侵权行为地或报告所在地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建立时效制度的目的是消灭怠于行使的公力救济权,消除权利的不稳定状态。我国民法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也就是说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身体被伤害之日起一年内,就应当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本案来说,患儿父母在患儿出院14个月后起诉,就应当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得出的时间并不是
2、 开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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