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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艾滋病毒纠纷案
来源: | 作者:law-100 | 发布时间: 2021-09-22 | 1437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患者陈某因妊娠合并贫血等病症,在甲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曾输入400ml全血,由乙血站向丙血站购进。后又到丁医院住院分娩,娩下一女婴。住院过程中曾输血4次,共输人全血1250毫升,并注入20%  进口人血白蛋白50毫升。此20%  进口人血白蛋白为戊公司所售。患者出院两年半后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继后陈某的丈夫(陈夫)与陈某之女(陈女)均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陈某及其丈夫、女儿作为共同原告因感染艾滋病病毒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288万元。诉讼中,陈某于2000年11月6日病亡,法院追加陈某父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陈夫、陈女、陈父、陈母诉称:
        其亲属陈某因妊娠在甲医院输血4OO毫升。该院医生未向陈夫作任何解释,即叫其在配血记录本上签字,其根本不知道上面有供血员姓名及血袋编号等记载,是否确是献血员沈某某的血液。以后,陈某又在丁医院住院,输血12OO毫升并注射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因此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并将该病毒传染与丈夫陈夫和女儿陈女。陈某、陈夫、陈女感染的艾滋病病毒,已分别经江苏省艾滋病检测确认中心、湖北省艾滋病监测中心确认。其中陈某已于20O0年11月6日病亡。根据上海市艾滋病监测中心出具的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每人每年需要人民币84OOO元左右的医药费,每人每次血液检验费lOOO元左右的专家意见,以及目前国人的期望寿命70岁的标准等测算,要求有过错的被告赔偿医疗费8O78元,交通费352元,护理费6OO0元,营养费45OO元,误工费2OOOO元,丧葬费4OOO元,今后治疗费107OOOOO元,今后必要生活费6420OO元,精神损失费15OO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288493O元。
甲医院辩称:
对原告方的遭遇深表同情。但其所输入陈某体内的4OO毫升全血,确系献血员沈某某的血液,且经过了初检、复检,艾滋病抗体项目均为阴性。其已履行了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乙血站辩称:
甲医院输给陈某的4OO毫升全血系其按省卫生厅规定从丙血站调济。其调济血液的行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丙血站辩称:
我站经批准向乙血站供血,并约定由乙血站进行抗-HIV项目复检,由此产生的有关责任,只能由乙血站承担,其不负责任,亦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丁医院辩称:
我院依陈某的病情进行对症治疗,给其输血的献血员唐某某、龚某某、齐某某的血液,虽未经抗-HIV项目的检测,但他们的血液,经查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医院没有过错。陈某感染艾滋病病毒与院方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人血白蛋白系医院专门应陈某的要求购进,并使用在陈某身上。
戊公司辩称:
我司确提供过人血白蛋白给丁医院。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瓶人血白蛋白,已直接注射在陈某身上。其次,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注射了其提供的人血白蛋白而使陈某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到目前为止,国内外尚未发现因注射人血白蛋白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病例。从侵权事实与因果关系上说,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本案属输血感染病毒案件。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首先,甲医院、乙血站、丙血站、丁医院、戊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陈某在输血及注射人血白蛋白前,以及陈某、陈夫、陈女被确认感染艾滋病病毒前,已通过其它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故陈某、陈夫、陈女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甲医院、乙血站、丙血站、丁医院、戊公司,均应举证证明:其己实施的输血及出售、注射人血白蛋白的行为,与陈某感染艾滋病病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
        法院对原、被告各方所举的证据及事实,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
甲医院、乙血站、丙血站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据此证明,甲医院输入陈某体内的4O0ml全血,经过了抗-HIV项目的初检、复检,为符合国家卫生部部颁质量标准的血液。陈夫提出的甲医院输给陈某的血液是否是沈某某的血液的异议主张,经查证,该4OOml全血,系甲医院按协议规定,通过乙血站向丙血站调济,献血员为沈某某。上述采血、调血及临床输血的全过程,均有原始记录一一载明,且均能环环相扣,相互印证。故应确认:输给陈某的血液,为献血员沈某某的血液。陈夫的上述异议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认定:陈某感染艾滋病病毒与甲医院、乙血站、丙血站的医疗、采供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戊公司售出的20%进口人血白蛋白,事实上,丁医院在陈某住院前已经购进。这与丁医院关于该药品专门为陈某购买并注射在陈某身上的辩称主张,自相矛盾,故对丁医院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专家陈述,至今尚未闻因注射人血白蛋白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病例。
综上,法院认定:陈某感染艾滋病病毒与戊公司出售人血白蛋白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丁医院在未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且其所采供的血液,不经抗-HIV项目检测,即输入陈某体内,违反了国家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其所举全部证据,亦均不能证明4次输入陈某体内的1250ml全血,进行了抗-HIV项目的检测,不能确认为符合国家卫生部部颁质量标准的血液。已死亡献血员唐某某妻子邹世风没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唐某某所献血液,为符合国家卫生部部颁质量标准的血液。
        据此,法院推定:陈某感染艾滋病病毒与丁医院的医疗、采供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陈女在陈某输血后出生,陈夫系陈某丈夫。陈某感染的艾滋病病毒,可以传染陈夫、陈女。
        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等1988年1月14日联合发布实施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1993年7月1日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及《血站基本标准》规定:采供血机构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血液质量标准检查中,应进行抗-HIV项目检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甲医院、乙血站、丙血站的医疗、采供血行为,未违背国家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没有过错,与陈某感染艾滋病病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戊公司出售的人血白蛋白与陈某感染艾滋病病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丁医院的医疗、采供血行为,违背了匡家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具有过错,与陈某感染艾滋病病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丁医院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陈夫、陈女、陈大友、曾广芬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项目、数额以及给付方式、履行期限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陈夫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今后必要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赔偿的范围、数额、标准等,应依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己化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应按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的金额认定、偿付。今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参照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定赔偿金额后逐年偿付。至其治疗康复时止。陈夫提出一次性赔偿今后医疗费的主张。根据本案实际,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偿付能力等诸方面,综合考虑后予以认定偿付。陈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采纳。陈某死亡后的丧葬费的赔偿数额,依规定认定后偿付。陈某已经死亡,按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可予酌情提高。陈女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按规定标准计算认定,逐年偿付至18周岁时止。18周岁后,改为偿付生活补偿费,标准不变;至其治疗康复时止。误工损失的赔偿数额,应以陈某原开设的水香美发屋的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及工商登记档案核准的有关项目内容,予以认定、偿付。时间自陈某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之月起,至陈某死亡之月止,计赔偿水香美发屋四个月的营业损失。陈夫请求水香美发屋营业损失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采纳。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按规定标准认定后偿付。专家意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感染到发病,一般都有较长的潜伏期,治疗得当,可以控制,并非不可与正常人一样工作、学习和生活,并未丧失劳动权利和劳动能力。故陈夫要求赔偿今后必要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考虑到陈夫今后因此面临的实际生活困难,对此经济上可以本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偿费,以示帮助。营养费、生活补偿费的履行,亦逐年偿付至其治疗康复时止。陈夫未提供有关医疗护理的证据,对其提出的护理费的赔偿请求,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医院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夫、陈女、陈大友、曾广芬因陈某死亡后的丧葬费30O0元、死亡赔偿金5OOO0元,陈某已化费的医疗费  1812.56元,误工费3195元。合计人民币58O07.56元。
        二、被告丁医院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夫已化费的医疗费3606.80元,交通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O3861.80元。
        三、被告丁医院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女已化费的医疗费179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O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792.9O元。
        四、被告丁医院应自原告方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每年偿付原告陈夫医疗费84OOO元,检验费2OOO元,生活补偿费24OO元,营养费1704元。合计人民币9O104元。至原告陈夫治疗康复时止。(丁医院已被先予执行的人民币5OOOO元,在履行该项判决首期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即丁医院首期应偿付申洁男人民币4O104元)
        五、被告丁医院应自原告方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每年偿付原告陈女医疗费84OOO元,检验费2OOO元,必要生活费24OO元,营养费1704元。合计人民币9Ol04元。其中必要生活费一项,自陈女18周岁后,改为生活补偿费,标准不变。偿付至原告陈女治疗康复时止。
        六、驳回原告陈夫、陈女、陈大友、曾广芬要求被告甲医院、乙血站、丙血站、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第四、五项以原告方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OOO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偿付。其中2OOO年9月28日至2OO1年度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自2O02年起,以后每年度的赔偿款项,均于每年的6月底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由被告丁医院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后,丁医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作为迄今为止,在全国范围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标的最高的案件(12884930元),在全国引起了很大的反响,直至最近《法制日报》仍有关于本案的讨论,可见影响之深远。
一、本案的举证责任
本案在判决中认为“本案属输血感染病毒案件,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这种看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 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应由法官决定。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关于医疗行
为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
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风险,即双方当事人如果都不能证明自己的主
张,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需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极大地影响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七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并不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且民法通则也并没有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任何开放性条款,更不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条。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制定者对此的慎重态度。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不是英美法系国家,我国的法官并不具有创设法律的职能和权利,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值得商榷的。
(二)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当然地体现法律公正、公平精神
    有同志认为本案“由被告负排除输血、使用血制品等行为导致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能的举证责任,更好地体现了法律公正、公平、科学、合理的精神。”对此看法,笔者不敢苟同。法律的公正、公平正是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等方面。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没有要他承担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而言又如何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如果在其他案例中,法院严格遵守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没有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出现与本案不同的判决,又如何体现法律的公平?
    患者自丁医院出院后两年半向法院起诉,其在这两年半的时间内的生活方式、诊疗活动都为医院所不了解,而这些情况对于确定其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有重大意义。如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丁医院根本无法了解这些情况,如果因此而导致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那么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科学和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当然地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公平、科学、合理的精神。
(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医疗行为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
二、丁医院的经验教训:未按照规定进行采供血
早在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实施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就已规定: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1993年7月1日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及《血站基本标准》规定:采供血机构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血液质量标准检查中,应进行抗-HIV项目检测。
丁医院在为陈某输血时已是1998年,此时就不应当自行采供血。
需要指出的是,有过错并不一定侵权,本案中医院举出了其他证据间接证明了医院没有侵权,但由于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上的错误导致对医院判决的不公,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
三、赔偿数额的分析
        该案例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之前的判决,法院没有依据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直接依据民法通则认定丁医院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共计250000元。如果按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即南漳当地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一审法院依据侵权结果地的标准计算。
四、思考:
本案影响很大,虽然丁医院存在过错,但是法院的判决显然对医院是不公正的。由于此案的发生,使得该院的生存都遇到了极大的困难。如果该院因此无法生存,将给当地群众的就医造成很大影响。但如果确因其过错造成患者陈某一家身患绝症,那么其过错给陈某一家带来的就是灭顶之灾,陈某一家的损失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也正因为如此,有很多媒体在未审结前就对本案进行了大量煽情报道,对法院审判和医院形象都带来很多影响。因此提示广大医务工作者一定要知法、守法,这既是对患者负责,也是对自己的保护。
五、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及《血站基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