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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高额费用诉讼的案件分析

作者: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郑 健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患者李某因难以控制的不自主肢体抽动、秽语、毁物、自伤行为十余年,经多年内科药物治疗无效,到某医院就诊。入院查体显示患者全身性剧烈抽动,尤其是四肢抽动频繁,抽动强度高,并伴有秽语、大叫、吐舌等不自主动作。此外还伴有冲动行为、自伤行为、强迫行为,入院诊断为抽动秽语综合征。患者本人及家属表示强烈的手术治疗意愿。在充分告知手术有偏瘫、失语、抽动症状不能缓解、复发、癫痫发作等并发症可能性情况后,在全麻下行立体定向脑内多靶点射频术。术后临床观察患者肢体抽动好转,于2012年11月出院。出院后半年,患者及其家属再次就诊时主诉左侧肢体抽动明显,右侧肢体抽动好转,并仍有不自主大叫等行为,要求再次手术治疗。考虑到二次手术偏瘫、失语、癫痫发作等并发症可能性要高于第一次手术,因此反复交待手术风险,家属仍强烈要求手术,于2013年5月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术后患者抽动症状基本控制,无情绪问题,但出现假性球麻痹,表现为吞咽困难,饮水呛咳,发声困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一)原告诉称

患方认为抽动秽语综合症属于精神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精神病不能进行手术治疗,医院实施的违法手术导致患者术后出现吞咽困难、四肢肌张力升高、构音障碍、不自主运动等严重情况,生活无法自理,因此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余万元。

(二)被告辩称

患者所患抽动秽语综合症属于精神疾病和神经疾病两个学科的交叉学科疾病,可以进行手术治疗。且该疾病是一种运动障碍类疾病,不属于卫生部规定所禁止的范畴,卫生部的相关文件只是规定精神分裂症禁止进行手术治疗,目前国内多家医院均已开展这一手术。患者具备手术适应症,医院术前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患者术后状况属于手术并发症,并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导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曾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患者所患抽动秽语综合症,在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其确切病因尚不清楚,在鉴定机构目前技术水平下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予以退案处理。后法院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本案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残疾程度、后续治疗及康复问题)进行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为:患者所患疾病跨神经科、精神科两个领域,对于该病的治疗应当以系统的药物治疗为主,手术治疗并非首选。医院实施的第二次手术过于积极,对手术治疗的并发症估计不足,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患者目前存在吞咽困难、四肢肌张力升高、构音障碍、不自主运动,伤残程度考虑构成五级伤残。患者目前情况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因已行残疾程度评定,理论上应属于医疗终结,可以不再考虑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的治疗方式选择不当,对手术并发症估计不足,构成医疗过错,给患者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其家庭造成较为严重的负担,故认定责任比例为70%,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期间的住宿、伙食、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原告认为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专家论证无资质,其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治疗方案的选择并无不当,患者术后出现并发症,结合专家论证意见的“一定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误,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维持”。

三、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专家论证意见是否能够作为本纠纷的处理依据以及原告提出的超高额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专家论证意见的法律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针对本案的医疗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因本案涉及到精神类疾病的鉴定,大部分司法鉴定机构无此类鉴定资质,或在现有技术水平下无法对此类疾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在此组织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专家论证,符合法律规定。专家论证意见形式是借助社会专业知识资源,结合运用司法程序,使得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够建立在科学技术、专业人才、专门设备运用的基础之上,能够具有广泛的科学性和充分的客观性。本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作出后,论证参与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双方虽对专家论证意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疑,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是正确的。

2、关于原告提出的超高额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的第19条至29条对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

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高达8000万元,经法院审理其中绝大部分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对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

1、后续康复治疗费6000万元,法院认为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患者已经进行伤残评定,理论上属于医疗终结,故不再考虑后续康复治疗费,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患者家属的误工费600余万元,法院认为原告就此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3、残疾赔偿金65万元,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的计算方法,按5级伤残计算应当为33万元。

4、误工费300万元,法院认为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合理部分支持13万元。

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人护理主张200万元,法院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考虑患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20年,判决此项赔偿66万。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万元,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8万元。

7、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关于诉讼费,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高达8000余万,诉讼费为25万,因其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获法院支持,最终法院判令由原告承担诉讼费24万元。

四、律师帮助

(一)原告应当如何举证 

  1、首先,需提交能够证明存在医疗关系的初步证据,如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押金收据等。如果患者死亡的,需要提交原告与患者的身份关系证明。

2、需提交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证据,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需要由原告来举证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到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以明确案件事实,因此需要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还要配合鉴定程序的进行,否则会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对自己提出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如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交聘用护工合同、护理费发票;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交交通费发票,且要与就诊时间相对应;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也应当依法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如果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诉讼有风险,请求需谨慎,原告应当合理合法的提出诉讼请求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各种诉讼成本,如诉讼费、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等,其中诉讼费是立案时根据诉讼请求标的额由原告预交,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最终的承担方式。原告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是自己的权利,但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要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如本案例中,原告提出了8000万元的超高额诉讼请求,但绝大部分均不合理,法院只支持了合理部分180万元,其中不合理部分相对应的的诉讼费24万元均需原告承担,从经济角度讲得不偿失。

 

(二)、被告应当如何举证

病历是诊疗行为的客观记录,在诉讼中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被告应当在诉讼中提交病历原件、病历封存件等证据,同时与诊疗行为有关的教科书、文献资料、学术论文以及相关的手术录像等也应当提交,以便对诊疗行为进行客观全面的评判。

五、律师感悟

1、在这起案件中,原告为了达到争取高额判决的目的,采取了非常激烈的措施,如在法院开庭过程中辱骂、威胁对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不听从法官指挥扰乱法庭秩序、扬言要在北京制造重大事件、在法院门口制造事端等,最终因其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法院依法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听从法官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即使觉得自己有百般委屈,也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果同本案当事人一样妄图以过激手段达到诉讼目的,将会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也不利于保护自身权利。

2、本案中的某些赔偿项目值得商榷,法院判决过于草率。

如残疾赔偿金一项,患者在术前即因自身疾病情况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存在疾病残状况,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完全没有关联。退一步讲,即使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也只应对第二次手术所增加的残疾程度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根据现有术前、术后的病历资料、对患者术前、术后的疾病残状况进行书面对比评估,但法院未对患者的术前残疾程度进行分析判断,只是判断了其目前的残疾程度,并判令医院对此承担责任,对医院有失公允。

关于护理期并未进行相关鉴定及专家论证,在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按最长护理期20年支持护理费欠缺依据。

关于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此部分费用应当以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应当与就诊时间相符,但原告提供的票据绝大部分都与就诊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治疗疾病有关,但法院对此票据却全部予以认定,欠缺依据。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应当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且原告自幼就患病并办理了残疾证,其因自身疾病情况并没有抚养能力,因此本案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因为当事人的某些过激行为而放宽对证据审查的标准,作出缺乏依据的判决,对对方当事人不公,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公正。

3本案中患者自身患者精神疾病,家庭确实比较困难,但不能简单的将此责任转嫁给医院。现在95%以上的医院都是公立医院,是国家为保证社会大众身体健康和救治生命所建立的,医院的资产就是国家资产,不能简单将国有资产判给个人,影响医院的发展和其他患者的利益。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救助应当通过民政部门及专项基金予以解决,现在国家采取了多项措施对残疾人在生活、就医、工作等各方面给予救助,如低保待遇、生活补助金等,但也需要发动社会力量对残疾人进行专项救助。在此呼吁建立相应的救助基金,对家庭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专项救助,切实的帮助他们解决困难,提高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